申请人:宜兴篮箭牌环保药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贵都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754712号“箭牌”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773454号、第15616986号、第15616986A号“ARROW(可译为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显著性,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存在类似商标被核准的情况,依据审查标准一致原则,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注册信息。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咨询、化学研究、质量检测”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化学服务”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质量控制”等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技术研究”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由汉字“箭牌”构成,该文字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独立且显著识别英文“ARROW”可译为“箭”文字含义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予以注册的情况与本案没有必然的联系,且具体案情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