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杨德辉
委托代理人:四川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大连天俪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0293064号“天丽;TENI”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W006242号决定,于2017年05月15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杨德辉在2013年07月13日至2016年07月12日期间内(以下称指定期间)未向我局提交其使用第10293064号第44类“天丽 TENI”商标的证据材料。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撤销第10293064号第44类“天丽 TENI”商标,原第10293064号《商标注册证》作废,并予公告。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为申请人重要品牌,核准注册后一直由申请人在指定服务上使用,从未间断,已经与申请人建立了较强的对应关系,应予以维持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结婚证;2、广告设计制作合同及部分收据;3、店面照片;4、申请人在中国好声音中的宣传资料;5、优惠卡、会员卡及美容院毛巾;6、部分眼镜相关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1年12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2013年2月14日予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4类“医院”等服务上,专用权至2023年2月13日。
2、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显示成都市青羊区新天丽美容美发馆的经营者为童文利,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童文利与本案申请人为夫妻关系。
我委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可归结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对复审商标指定使用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该使用人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均为自制证据,收款单的金额与合同显示的金额不能形成对应关系,且没有发票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已实际履行。证据3不能显示形成时间,显示的商标非复审商标“天丽 TENI”,不能证明系申请人或其许可的他人对复审商标的使用。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为自制证据,缺乏证明力,且部分证明不能显示复审商标及形成时间。证据5不能证明系在指定期限内形成,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已在公开的商业领域投入商业使用。证据6不能显示出复审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涉及的服务与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医院;牙科;整形外科;饮食营养指导;园艺;风景设计”服务无关。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在对复审商标指定使用在“医院”等服务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修改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