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唐曙辉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208967号“一博一美”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3830796号“博美MB”商标、第4332723号“博美广告BOMEI ADVERTISING及图”商标、第11749072号“博美”商标、第18451261号“博美工业商城Hiromi Industry Mall”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长期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引证商标一已被提出撤三申请,权利状态不稳定。类似本案情形的商标已被核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四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本案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进行审理。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含有显著识别文字“博美”,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服务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相关证据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具有明显区别于各引证商标的显著特征。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