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知识印象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485315号“大象数据”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9314476号“大象广告 GRADE”商标、第13026234号“大象喷绘及图”商标、第15527876号“大象书店THE ELEPHANT BOOKS及图”商标、第16388089号“大象资本”商标、第17302966号“大象金服及图”商标、第18230165号“大象直播 ELEPHANT及图”商标、第19677146号“大象中医”商标、第14143481号“大象题库”商标、第16874277号“大象宅配”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引证商标一至五、八至九并存,申请商标亦应核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五、九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本案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进行审理。引证商标六、七经驳回复审由我委决定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人员招收”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的“市场营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八、九均含有显著识别文字“大象”,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前述各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服务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前述各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相关证据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产生了足以与前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