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尚品百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智信禾(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024732号“shangpin.com”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9191517号“绱品ShangPing”商标、第5319056号“Shangpin Retail”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引证商标一、二已被撤销。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商标局依法撤销在“服装”部分商品上的注册(见1563期《商标公告》)。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商标局依法撤销在“服装;靴;帽”等部分商品上的注册(见1566期《商标公告》)。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衬衫”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腰带”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衬衫;裤子;裙子;T恤衫;内衣;帽;外套;上衣”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鞋”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婴儿全套衣;足球鞋”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显著识别部分“shangpin”与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部分“Shangpin”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同,两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上述商品上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相关证据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具有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二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衬衫;裤子;裙子;T恤衫;内衣;帽;外套;上衣”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服装;鞋”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