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华熙国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智信禾(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040670号“云中”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2938883号“云中”商标、第8643855号“云中商城”商标、第8643858号“云中音乐馆”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存不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申请商标经使用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引证商标一权利人已注销。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引证商标一权利主体已注销的信息;申请商标使用情况;媒体报道。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注册人已于2015年8月5日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注销,其作为法律主体的资格已经灭失,该商标亦未被新的权利主体所承继,故虽然引证商标一目前仍为有效商标,但该商标专用权已失去权利基础,不宜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寻找赞助”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广告设计;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商业中介服务;替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自由职业者的商业管理;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广告传播”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文字“云中”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二文字“云中商城”、引证商标三文字“云中音乐馆”之中,与引证商标二、三显著识别文字“云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服务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上述服务上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经产生了足以与引证商标二、三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寻找赞助”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广告设计;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商业中介服务;替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自由职业者的商业管理;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