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尚品百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智信禾(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024834号“尚品”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7089759号“尚品国际 S”商标、第10642249号“尚品国际•婚纱”商标、第13159253号“尚品学堂”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引证商标一已被提出撤三申请。引证商标一、二权利人营业执照已被吊销。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引证商标一、二权利人信息;申请人官方网站、微博、微信主页;相关报道。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安排和组织会议”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安排和组织培训班”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书籍出版”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文字“尚品”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一、二、三之中,与各引证商标显著识别文字“尚品”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服务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产生了足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吊销营业执照只是一种行政处罚,系对企业经营活动的限制,企业主体资格并未消亡,不能据此否定引证商标一、二目前的效力状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