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NELSON HONEY & MARKETING(NZ)LIMITED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1285117号“NELSON HONEY NEW ZEALAND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申请人不服商标局驳回决定。申请人将向商标局提交有关第11825671号“NELSON HONEY”商标、第12601779号“纽尔森NELSON HONE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的转让申请。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之时,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二权利人并未就引证商标一、二共同向商标局提出转让申请。
我委认为,
在第3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清洁制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不含药的制剂,用于皮肤、头皮、指甲、唇部和头发的护理、治疗以及美容;肥皂;牙膏;口腔卫生用品;漱口水;香料;非医用香膏;香精油;化妆品;头发调理制剂和洗发液;洗发香波;护发素;梳妆用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由外文“NELSON HONEY NEW ZEALAND”及图形所构成,其中,“NEW ZEALAND”(译为新西兰)仅起表示申请人所在地作用,显著性较弱,故“NELSON HONEY”为申请商标显著识别部分,其与引证商标一外文“NELSON HONEY”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两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商品上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30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蜂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蜂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由外文“NELSON HONEY NEW ZEALAND”及图形所构成,引证商标二由汉字“纽尔森”、外文“NELSON HONEY”及图形所构成,两商标相比,均含有显著识别外文“NELSON HONEY”,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图形部分在构图、外观等方面亦相同,两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类“清洁制剂”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类“不含药的制剂,用于皮肤、头皮、指甲、唇部和头发的护理、治疗以及美容;肥皂;牙膏;口腔卫生用品;漱口水;香料;非医用香膏;香精油;化妆品;头发调理制剂和洗发液;洗发香波;护发素;梳妆用品”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0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