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香格里拉国际饭店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的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余政隆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北京办事处
申请人因第3349598号“传香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04265号决定,于2017年05月23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本案被申请人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撤销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在饭团等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申请人复审理由:申请人没有看到被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无法对其进行质证。综上,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委调取了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如下:
1、授权书及营业执照复印件;
2、网站介绍;
3、参展资料及参展图片;
4、代理合同及店内照片等资料。
我委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2年10月28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0类饭团等商品上,经续展商标权专用期至2024年3月6日。
我委认为,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根据本案申请人理由和事实,本案焦点问题为:2013年7月29日至2016年7月28日期间被申请人是否在饭团等商品上真实有效的使用了复审商标。
被申请人在商标局阶段提交的证据1与复审商标是否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无关;证据2为网页介绍资料,该组证据模糊不清,未显示时间与复审商标,为自制证据,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的使用;证据3的参展资料未显示复审商标及核定使用的商品,参展图片为自制证据未显示时间及商标,故该组证据亦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饭团等商品上进行了使用;证据4的代理合同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证明其实际履行,且代理合同及相关照片亦未显示复审商标。综合全部在案证据,不能证明本案复审商标在2013年7月29日至2016年7月28日期间在“饭团;方便米饭;粽子;炒饭;粥;寿司;糯米饭;油饭;米糕;三明治”商品上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