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5520974号“FIREFLY”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FIREFLY 15520974

阅读:139091 2018-01-0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珀西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厚德致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第15520974号“FIREFL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商标局引证了第3921602号“萤火虫FIRE FL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290651号“FIREFL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

  申请人:珀西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厚德致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第15520974号“FIREFL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商标局引证了第3921602号“萤火虫FIRE FL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290651号“FIREFL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964446号“萤火虫FIREFL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1791832号“萤火虫FIRE FL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3947123号“萤火虫卡片电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921595号“萤火虫FIRE FL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9040193号“萤火虫精灵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3695361号“THE FIREFLIES PARTIE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7893150号“萤火虫Firefl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2038756号“飞火设计Fire fly desig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12715725号“萤火虫YINGHUO CHO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驳回申请商标。申请人自愿放弃在第42类“科学研究、技术研究、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造型(工业品外观设计)、包装设计、室内装饰设计”服务的复审,与引证商标九和十一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对引证商标一、六提出撤销申请。申请商标与其余引证商标文字构成、整体含义及外观设计有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二、六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

  我委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二、六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权利障碍。

  第九类:申请商标“FIREFLY”与引证商标三、四、五在字母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前述引证商标若共存在量具、光学器械和仪器、光学品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商标复审的“信号灯;录音装置;录像机;声音传送装置;数码相框;衡量器具;便携式媒体播放器;传真机;重放声音或影像的装置;录音盘;MP3播放器;数字音频视频播放器;移动电话,智能电话以及平板电脑用耳机;移动电话,智能电话以及平板电脑用立体声耳机;移动电话,智能电话以及平板电脑用入耳式耳机;移动电话,智能电话以及平板电脑用立体声扬声器;移动电话,智能电话以及平板电脑用音响扬声器;移动电话,智能电话以及平板电脑用家用音响扬声器;移动电话,智能电话以及平板电脑用蓝牙耳机;个人用立体声装置扬声器设备;麦克风;汽车音响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使用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未违反上述规定。

  第41类:申请商标“FIREFLY”与引证商标七、八在字母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前述引证商标若共存在娱乐、娱乐信息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八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商标复审的“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教育;组织体育比赛;提供培训;摄影;录像带录制;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原文稿撰写(广告稿除外);提供在线音乐(非下载);提供在线录像(非下载);在线电子书籍和期刊的出版;计算机辅助培训服务;计算机教育服务;与计算机软件相关的教育服务;录音带剪辑;电影胶片剪辑;录像带剪辑;电影剪辑(摄影);提供源于因特网上的MP3网站的数字音乐(非下载)”服务与引证商标七、八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使用在上述非类似服务上,未违反上述规定。

  第42类:鉴于申请人自愿放弃在第42类“科学研究、技术研究、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造型(工业品外观设计)、包装设计、室内装饰设计”服务的复审申请,故商标局关于该部分服务的驳回决定已经生效。申请商标复审的服装设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九、十一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使用在上述非类似服务上,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的字母构成、呼叫及含义有一定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信号灯;录音装置;录像机;声音传送装置;数码相框;衡量器具;便携式媒体播放器;传真机;重放声音或影像的装置;录音盘;MP3播放器;数字音频视频播放器;移动电话,智能电话以及平板电脑用耳机;移动电话,智能电话以及平板电脑用立体声耳机;移动电话,智能电话以及平板电脑用入耳式耳机;移动电话,智能电话以及平板电脑用立体声扬声器;移动电话,智能电话以及平板电脑用音响扬声器;移动电话,智能电话以及平板电脑用家用音响扬声器;移动电话,智能电话以及平板电脑用蓝牙耳机;个人用立体声装置扬声器设备;麦克风;汽车音响设备”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41类“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教育;组织体育比赛;提供培训;摄影;录像带录制;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原文稿撰写(广告稿除外);提供在线音乐(非下载);提供在线录像(非下载);在线电子书籍和期刊的出版;计算机辅助培训服务;计算机教育服务;与计算机软件相关的教育服务;录音带剪辑;电影胶片剪辑;录像带剪辑;电影剪辑(摄影);提供源于因特网上的MP3网站的数字音乐(非下载)”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42类服装设计等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科学研究、技术研究、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造型(工业品外观设计)、包装设计、室内装饰设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08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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