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8575555号“平步青云PING BU QING YU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平步青云PING BU QING YUN 18575555

阅读:47850 2018-01-0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罗香伟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8575555号“平步青云PING BU QING YU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商标局引证的第4037804号“平步青云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撤销。申请人放弃在“非金属地板”上的复审申请,与第59…

  申请人:罗香伟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8575555号“平步青云PING BU QING YU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商标局引证的第4037804号“平步青云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撤销。申请人放弃在“非金属地板”上的复审申请,与第5903514号“平步青云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

  我委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无效,故其与申请商标的权利冲突已不存在。申请人放弃在“非金属地板”上的复审申请,商标局在该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经生效。申请商标复审的地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使用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非金属地板”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08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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