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康耐克斯艾匹尔有限公司(原申请人:康力士环球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麦仕奇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原申请人因第14629708号“BÄNNINGE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原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有极强的显著性,能够与其他商标相区别。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9543516号“Bänning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781952号“Bänning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083926号“BANNING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0547503号“BÄNNINGER GREEN COMFOR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已为同一人所有,与第5805936号“BALDING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的整体构成、外观及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类似情况的商标已经共存。原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经商标局核准,申请商标已转让给康耐克斯艾匹尔有限公司,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为同一人所有。
我委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至四与申请商标为同一人所有,其与申请商标的权利冲突已不存在。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的字母构成及呼叫有一定区别,不构成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即使共存在类似商品上也不致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由我委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