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晋江市远祥服装织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恒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107395号“KELM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在先注册有第585233号“KELME”商标,申请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权利的延续,其与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4649928号“百度Baid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778058号“kele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641435A“KELM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国际注册第89065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国际注册第891807号“Jack Wolfski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在整体外观、读音呼叫、文字字形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已有类似情形商标获准注册;二、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的情形。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相关商标档案信息;2.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推广及使用情况介绍;3.申请人的相关介绍资料。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三经我委商评字【2017】第0000101200号撤销复审决定书予以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三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KELME及图”与引证商标一“百度Baidu及图”、引证商标五“Jack Wolfskin及图”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差别,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KELME及图”与引证商标二“kelee”、引证商标四图形在文字构成、呼叫、构图元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消费者误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来源相同或具有特定联系,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在化妆品等商品上具有知名度可与引证商标二、四相区分。其他商标获准注册情形非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