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科大讯飞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安徽中邦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20874614号“配音阁”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申请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具有知名度和影响力,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产品介绍、官网截图、产品白皮书、荣誉证据、宣传图片、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复印件等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为纯汉字商标“配音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上,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取得了注册商标应有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