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1048499号“辣味鲜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辣味鲜及图 21048499

阅读:111485 2018-01-1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东莞市辣味鲜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东莞市粤信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048499号“辣味鲜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13329360号“辣味仙”商标、第6517623号“达娃DaWa及图”商标、第5701417号“固黑法GU HEI F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

  申请人:东莞市辣味鲜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东莞市粤信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048499号“辣味鲜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13329360号“辣味仙”商标、第6517623号“达娃DaWa及图”商标、第5701417号“固黑法GU HEI F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并未直接表示商品的口味等特点,可以作为商标注册。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并已取得消费者的认可,未造成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据、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证、租赁合同、加盟合同及收据、销售单、网络搜索资料、申请人官网截图、店铺资料、网络店铺截图、产品及外包装图片复印件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共存于市场,不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豆腐制品;木耳;蛋;奶茶(以奶为主);食用油;烤紫菜”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使用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的“肉”等其他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肉;猪肉食品”等商品为相同及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辣味鲜及图”与引证商标一“辣味仙”呼叫相同、文字构成相近,两商标共存于前述相同及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在隔离观察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辣味鲜及图”使用在其指定的“家禽(非活);肉”等商品上,直接表示商品的口味等特点。综上,申请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经使用已取得了注册商标应有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10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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