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825565号“泉茂世家QUANMAOSHIJIA”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泉茂世家QUANMAOSHIJIA 20825565

阅读:147743 2018-01-1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泉州市鲤城鲤中泉茂糕点店 委托代理人:泉州市丰泽区新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825565号“泉茂世家QUANMAOSHIJI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对第6919046号“泉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人是一家制作绿豆…

  申请人:泉州市鲤城鲤中泉茂糕点店

  委托代理人:泉州市丰泽区新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825565号“泉茂世家QUANMAOSHIJI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对第6919046号“泉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人是一家制作绿豆饼的老字号企业,具有一定知名度,引证商标构成抢注。申请商标与申请人字号相统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申请商标、引证商标信息资料、申请人其他商标注册资料、荣誉证据、宣传资料、产品及外包装图片、门店图片复印件证据。

  经审理查明:截止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复审的“无酒精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饮料”等商品为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显著识别部分“泉茂”与引证商标文字相同,两商标共存于前述类似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无酒精饮料”等复审商品上经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申请人关于引证商标系抢注之主张,不属本案审理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10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0825565号“泉茂世家QUANMAOSHIJIA”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泉茂世家QUANMAOSHIJIA 20825565》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6156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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