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特劳特营销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066936号“定位”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经申请人广泛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的联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申请人已对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3986776号“定位 ORIENTATION及图”商标、第4239941号“定位”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提起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商标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商标档案;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商标申请文件;各大杂志对杰克特劳特先生的报道;《重新定位》节选;企业介绍;宣传网页截图;杂志刊物报道页面;广告合同及发票。
经审理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因商标专用权期限届满未续展注册,已为无效商标;引证商标二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复审的杂志(期刊)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的书籍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书籍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和呼叫上相同,二者已构成近似标识,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杂志(期刊)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