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成都有米斗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151551号“找米斗”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7600221号“米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0763667号“米斗 888”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首字读音、含义、首字字形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且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所有人所处地缘、行业领域具有一定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相关软件已向国家版权局登记并被授予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书。三、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和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标志设计委托合同书;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证书截图;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找米斗”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米斗”、引证商标二文字部分“米斗”,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市场营销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广告、市场营销等服务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场所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判定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一般应以商标注册申请时指定使用的具体服务为判断依据。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注册人分属不同领域,两商标并存不会导致混淆、误认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申请人所述著作权问题并非本案审理范围,亦非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