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斯密克全球资产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柏杉松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因第21082402号“COOL CLUB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3037273号“Cool酷迪及图”商标、第17491515号“稚酷 COOL Childish及图”商标、第19416744号“Cool玩”商标、第20641468号“cool”商标、第20998090号“COOL饺舍及图”商标、第7523651号“Coolmart”商标、第11546587号“CoolTV”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在呼叫、含义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正处于驳回复审中,引证商标四、五已被商标局驳回,尚不知其申请人是否申请驳回复审,上述三个商标权利未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已获得一定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的联系;各引证商标已共存,根据审查一致原则,申请商标应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商标档案;“COOL CLUB”品牌产品的销售信息;举证商标商标档案。
经审理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已在驳回复审中被我委驳回,现为无效商标;引证商标四、五已在注册审查中被驳回,现为无效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复审的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六、七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六、七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的广告、替他人推销、商业审计、商业企业迁移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六、七核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审计、商业企业迁移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六、七都包含“Cool”,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同时使用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一、二、六、七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取得了与引证商标一、二、六、七不同的显著性。商标评审依据个案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