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皇家飞利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1298899号“PIC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5686485号“PIC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将考虑对引证商标采取措施以克服权利障碍。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中国领土延伸的保护申请。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疗设备和仪器、包括鼻罩”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疗机器和仪器、医用测试仪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拉丁字母组合“PICO”,与引证商标“PICO”完全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相同标识,若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相同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0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