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韶关聚力胶粘制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鼎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7104906号“聚力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设计完整,美感较强,整体视觉比较明显,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7380560号“聚力及图”商标、第12448645号“聚力”商标、第12448667号“聚力及图”商标、第12448688号“聚力JUL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整体外观和表现形式上存在明显区别,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公司、产品、车间图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文字“聚力胶”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文字“聚力”,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非文具用、非医用、非家用胶带;绝缘胶带”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分别核定使用的“密封环;绝缘织物”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显示申请商标,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进而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