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海尔集团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百世福达时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9792637号“AQUA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3050544号“爱克AQU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439136号“AQUA WORK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099822号“AQUA TECH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470782号“Aqua & Tec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6668002号“aqua INTERNATIONA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6740850号“爱克特丽 AQUA TECHNIQU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9149707号“aqua co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在组成、整体外观、呼叫以及含义上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三权利状态尚不确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
1、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他人提出撤销注册申请,至本案审理时,该结论尚未审结。
2、引证商标三经我委撤销复审决定,予以撤销。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提起诉讼,经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申请人上诉,维持我委撤销复审决定。
我委认为,根据《商标评审规则》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当事人不服商标局做出的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决定在2014年5月1日以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5月1日以后(含5月1日)审理的案件,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首先,鉴于引证商标三已丧失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该商标已不再构成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其次,鉴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在整体构成和呼叫上尚可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再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水暖装置、水净化装置、打火机、太阳能集热器、消毒碗柜”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水净化装置”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澡盆”等商品、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气体打火机”商品、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水龙头”商品在主要功能、用途等方面上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AQUA”虽然经过了一定的艺术化设计,但整体上仍可识别为英文“AQUA”,其与引证商标一、六显著独立识别部分文字“AQUA”、引证商标五独立识别部分文字“aqua”字母构成、呼叫相同,整体视觉印象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AQUA”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四“Aqua & Tech”之中,字母构成、呼叫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观察,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五、六在上述复审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五、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灯、电炊具”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五、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灯、电炊具”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五、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最后,鉴于引证商标二的商标状态确定与否对本案的审理结果并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故我委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灯、电炊具”等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我委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水暖装置、水净化装置、打火机、太阳能集热器、消毒碗柜”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