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株式会社克莱尔斯
委托代理人:北京青松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申请人因第16099822号“9complex”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4805451号“GUERISSON 9·complex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021967号“格丽松 GUERISSON 9.COMPLEX 9.”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及整体外观等方面都有明显差异,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不构成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尚不确定。引证商标二已经放弃文字“9·complex”部分的商标专用权。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
1、引证商标一经商标局异议决定,准予核准注册。至本案审理时,商标局所做异议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一已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二在商标局注册审查中,被驳回注册申请。
经评审我委认为,首先,鉴于引证商标二已被驳回注册申请,故该商标已不再构成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其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品、香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在主要功能、用途等方面上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9complex”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一显著认读文字“GUERISSON 9·complex”之中,文字构成、呼叫相近,含义上也无明显区别,整体视觉印象具有一定关联性,已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