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泉州市洛江超盛鞋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一诺顺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189038号“大乐猴DALEHOU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商标局引证的第2084303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申请商标与第11168137号“乐猴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注册。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的图形显著部分与引证商标一在构图要素、设计风格、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大乐猴”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文字“乐猴”,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样品散发、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并存使用于上述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规定情形。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业企业迁移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服务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规定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商业企业迁移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