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起亚自动车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派德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上海中兴派能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变更前名义:上海中兴派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8347773号“ecolectric”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01879号决定,于2017年03月27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上海中兴派能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2013年6月8日至2016年6月7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有效,起亚自动车株式会社的撤销申请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过申请人的实际调查表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且无正当理由。申请人依法请求商评委将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明转给申请人进行质证。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未向我委提交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明能够证明在指定期间,被申请人已经在第12类电动车辆灯商品上通过研发、生产、销售等合法有效的形式使用了复审商标。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被申请人官网介绍页及产品应用范围;2.被申请人在中国商标网上申请注册的商标列表;3.被申请人开发的“ecolectric”汽车照片;4.被申请人与雪佛兰合作销售发票;5.被申请人产品进出口备案条件;6.被申请人产品所获CE认证及答辩人所获荣誉;7.被申请人产品用户手册及环境安全测试报告;8.被申请人举办的展会照片;9.被申请人赞助高工锂电的网络截图;10.被申请人生产的电芯照片;11.被申请人电芯组成的模组照片;12.被申请人模组放置于电动汽车机箱内的照片;13.被申请人自主研发的电动汽车整车照片。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上海中兴派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0年5月31日申请注册,2011年6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电动车辆、汽车等商品上。2017年6月27日经商标局核准名义变更为上海中兴派能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委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向商标局提交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阶段向商标局提交的证据与复审阶段向我委提交的证据基本相同,故不再单独将之交换给申请人进行质证。
我委认为,本案中,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是否在其核定使用的第12类电动车辆、汽车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用以证明复审商标不存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情形的证据材料,应当符合以下要求:能够显示使用的复审商标标识、能够显示复审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能够显示复审商标的使用人(包括商标注册人和被许可使用人)、能够显示复审商标的使用时间等。本案中,证据1非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证据2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无关。证据3、13为自制证据,且缺乏时间要素,在其他客观证据佐证下,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实际使用情况。证据4未体现复审商标;证据5、6未体现复审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证据7为自制证据,未体现时间要素及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证据8、9、10、11、12均为自制证据、均未体现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综上,被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均无法单独或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进行了真实、有效、合法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