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杨治影视文化工作室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知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20959836号“上海堡垒”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3659122号“丰泽 FORTRESS及图”商标、第10485166号“FORTRESS”商标、第13091104号“丰泽牌 FORTRESS”商标、第13091105号“FORTRESS”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差别显著,未构成近似,两者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作为一整体直接指向申请人法定代表人杨治创作的同名小说《上海堡垒》,具有较强显著性,已具有明显区别于“上海”地名的含义,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在先已有众多含有“上海”地名的商标获准注册。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FORTRESS”的英文翻译、《上海堡垒》图书出版及相关报道、其它案件判决书。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四件引证商标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故申请商标与四件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上海”是我国直辖市之一,属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使用,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的情形。其它商标获准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非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