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115051号“G GOLDSMITH NEW YORK”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G GOLDSMITH NEW YORK 20115051

阅读:120914 2018-01-1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诺亚品牌欧洲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贵和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115051号“G GOLDSMITH NEW YORK”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4829358号“GOLDSMIT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含义、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

  申请人:诺亚品牌欧洲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贵和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115051号“G GOLDSMITH NEW YORK”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4829358号“GOLDSMIT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含义、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中的“NEW YORK”表明该商标来自纽约,申请人在纽约进行经营活动,并不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情形。申请人将对引证商标提出撤销申请。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体模型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人体模特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同时使用在前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中包含“NEW YORK”,“NEW YORK”是公众知晓的国外地名,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情形,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14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0115051号“G GOLDSMITH NEW YORK”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G GOLDSMITH NEW YORK 20115051》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6134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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