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凯斯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1274119号“KESKO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4580730号“KENK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含义、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和推广,已与申请人建立起唯一对应的联系,且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所有人经营的业务领域不同,面向的消费群体不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人正积极与引证商标所有人协商商标共存事宜,请求暂缓审理本案;有与本案情形相似的商标已被核准注册,根据审查一致原则,申请商标应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2013)高行终字第256号判决书复印件;举证商标商标档案;百度百科对申请人的介绍;申请人的网络报道;申请人官方网站打印件及翻译。
经审理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未提交商标共存同意书或其他相关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蛋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整体外观上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同时使用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取得了与引证商标不同的显著性。商标评审依据个案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9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