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519766号“IT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IT及图 20519766

阅读:89117 2018-01-1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厦门一通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519766号“IT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1631935号“IT中关成及图”商标、第14080236A号“中龍食品 ZHONGLONGFOOD及图”商标、第10801971号图形商标…

  申请人:厦门一通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519766号“IT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1631935号“IT中关成及图”商标、第14080236A号“中龍食品 ZHONGLONGFOOD及图”商标、第10801971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含义、呼叫及整体外观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广泛宣传使用,已获得一定的知名度,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有与本案情形相似的商标已被核准注册,根据审查一致原则,申请商标应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计算机软件设计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研究和开发(替他人)、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都包含“IT”,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申请商标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三在元素构成、整体外观上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已构成近似标识,同时使用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一、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取得了与引证商标一、三不同的显著性。商标评审依据个案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14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0519766号“IT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IT及图 20519766》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6129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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