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昆山市千狼五金工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656977号“千狼QIAN LA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部分驳回所引证的第3469936号“QIANL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文字构成、指向性等方面存在明显,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经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形成了稳定的市场秩序。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的在先注册商标、申请商标的使用证据。
经评审,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由文字“千狼”及其对应拼音“QIANLANG”及狼头图形组合而成,引证商标由拼音“QIANLANG”构成,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呼叫方式、整体认读效果等方面较为接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在其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多为申请人自制证据,缺乏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大的知名度,进而足以产生使消费者将其区别于引证商标的显著特征。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且申请人所述在先类似商标被核准注册的事实与本案事实不同,故其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