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华润三九医药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卯金氏叁玖医药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5月31日对第12146844A号“三九九润”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520414号“三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642945号“三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072932号“三九医药 999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2072930号“三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完整包含申请人的商号“三九”,并使用在与申请人主要服务相关的服务上,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三、申请人的“999”商标已成为医药知名品牌,被认定为相关公众熟知,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的“999”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注册使用必将造成市场混淆。四、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容易使得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五、本案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申请多个复制摹仿申请人的“三九”商标,具有攀附申请人三九品牌牟利的主观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具有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六、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与申请人所处地域相邻,并且具有同行业竞争关系,其对申请人品牌应为明知, 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或为复印件或为光盘证据):
1、争议商标及各引证商标信息资料;
2、三九大事记、申请人分子公司信息;
3、申请人行业排名证明及荣誉证明;
4、“999”商标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证据;
5、“999”商标所获荣誉证明;
6、申请人广告审计报告及部分广告证明;
7、申请人主要经济指标及部分销售合同、发票及产品图片;
8、申请人系列产品获奖证明等材料;
9、被申请人与关联公司的关系证明;
10、被申请人及关联公司注册的商标信息资料及相关材料;
11、维权资料。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3年2月4日在第35类兽药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上提出注册申请,被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商标局经审理于2016年9月29日决定争议商标准予注册,注册公告刊登于2016年12月14日的第1531期《商标公告》,争议商标的专用权止于2025年5月27日。
二、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在第5类人用药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但在后获准注册在第5类原料药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但在后获准注册在第35类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上,上述商标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且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三、本案被申请人在3类、第5类、第10类、第35类等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近七十件商标,其中不乏“999”、“兰蔻”、“LANCOME”等知名商标或与知名商标相近似的商标。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0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文中有所体现,因此,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以及我委查明事实,我委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申请人的引证商标是否达到为公众熟知的程度,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此,我委认为:《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商标法》第十四条对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的因素做出如下规定,包括: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持续使用的时间,该商标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以及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等。本案中,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对争议商标予以驳回,故其对其商标达到为公众熟知的程度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即申请人首先应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为相关公众普遍知晓。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虽然可以证明其“999”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在人用药等商品上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但综合《商标法》第十四条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的因素,本案尚不足以认定申请人的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达到为公众熟知的程度。特别是,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兽药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与申请人主张其商标据以知名的人用药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差异较大,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应不致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对此,我委认为: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兽药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人用药、原料药等商品、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在功能用途、服务对象等方面不同,属于非类似商品和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共同使用在上述非类似商品和服务上,通常不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双方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此,我委认为: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0及我委经审理查明三可知,本案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近七十件商标,其中不乏“999”、“兰蔻”、“LANCOME”等知名商标或与知名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可见其申请注册商标具有搭靠他人知名商标的主观恶意,其申请注册商标超出了正常的使用意图,其行为已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此,我委认为:由于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本案争议商标“三九九润”与申请人商号“三九”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其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据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另,《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识主要指系争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争议商标用于指定的兽药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上,并不存在对其指定使用的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出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的代理代表关系或者合同、业务往来关系等,故申请人该项注册,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