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汉华易美(天津)图像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344578号“CRAV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7798629号“CRATE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被提起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申请。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呼叫、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且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所有人分属不同领域,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使用服务等不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对应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撤销三年连续不使用申请受理通知书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CRAVE”与引证商标“CRATES”在字母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印刷、胶印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印刷、胶印等服务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场所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判定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一般应以商标注册申请时指定使用的具体服务为判断依据。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注册人分属不同领域,两商标并存不会导致混淆、误认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对应关系,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