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沈阳中旭置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上海旭中市场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6836622号“中旭集团ZHONGXU GROUP”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01120号决定,于2017年03月06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无效,决定撤销复审商标“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把有形的数据和文件转换成电子媒体;托管计算机站(网站);技术研究;工程;工程绘图;质量检测;研究与开发(替他人)”服务(以下称复审服务)上的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商标局指定期间内在复审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网站建设及维护合同;
2、网站托管协议书;
3、辽宁省浙江商会官网截图;
4、技术研发合同;
5、信息化联播网合作合同书;
6、电梯内广告板照片;
7、滨海金融中心工程照片以及前台照片;
8、葫芦岛龙湾CBD国际风情街及滨海金融中心建设工程勘察合同;
9、项目合作开发合同;
10、图纸。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委调取了申请人在复审商标撤销程序中向商标局提交的主要有关证据材料:
11、申请人公司网站;
12、申请人开发的工程项目照片;
13、法律顾问合同。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8年7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42类“工业品外观设计;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等服务上,注册公告日期为2010年9月21日。被申请人以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于2016年2月14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商标局于2017年2月8日决定撤销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人于规定期限内向我委提出撤销复审申请。
至本案审理之时,复审商标为有效商标。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本案焦点为申请人在2013年2月14日至2016年2月13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是否在复审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且商标的使用应是在该商标指定商品或服务上的使用。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能够显示出系争商标的使用日期,且应当在自撤销申请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内,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标法》效力所及地域范围内的使用,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
具体到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网站建设及维护合同、证据2网站托管协议书、证据4技术研发合同、证据5信息化联播网合作合同书、证据8建设工程勘察合同、证据9项目合作开发合同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证明上述协议或合同已经实际履行。证据3官网截图、证据11申请人公司网站截图属于自制证据,真实性难以确认。证据6-7、12均为照片,不能体现证据形成时间。证据10图纸系申请人单方出具,证明力较弱。上述证据不能形成有效证据链,以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在复审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公开、有效的使用,故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依照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把有形的数据和文件转换成电子媒体;托管计算机站(网站);技术研究;工程;工程绘图;质量检测;研究与开发(替他人)”服务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