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红三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博导聚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322706号“阿里先生”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虽然“阿里”是县级行政区划的名称,但在各个类别上的类似情况的商标已被核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类似情况的商标档案信息作为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含有文字“阿里”,“阿里”为西藏阿里地区的行政区划名称,属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申请商标整体未构成区别于地名的其他含义,故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使用性。
另,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