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山特电子(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如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CASTEL S.R.L.
委托代理人: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北京办事处
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627377号“CASTEL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00372号决定,于2017年03月01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其在2013年2月23日至2016年2月22日期间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决定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根据申请人调查,被申请人并未在上述指定日期内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真实有效地对复审商标进行商业使用,且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并未交换给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曾对复审商标在“整流器”商品上提出过撤销申请。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撤销决定及被申请人提交的撤销复审理由复印件。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2013年2月23日至2016年2月22日期间,在中国于核定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合法的使用。申请人提及的其他案件与本案无关。请求对复审商标在“液体显示器;湿度表”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分公司信用记录、营业执照副本、外商投资企业备案证明等相关资质复印件;
2.企业简介、网站注册信息及部分网页复印件;
3.产品目录、技术手册复印件;
4.被申请人开具给分公司的部分发票及中文摘译复印件;
5.被申请人分公司订单、发票及开票信息复印件;
6.部分发票公证件原件;
7.被申请人及其分公司参展合同、发票及转账记录、参展照片等相关材料复印件。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复审商标在“整流器”商品上已被撤销。被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商品中英文的翻译。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形成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的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撤销复审决定书复印件。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委调取了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的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经核实,该证据与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的证据内容基本一致,证据形式不同。
经审理查明: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出领土延伸保护申请,核定使用在第9类“液体显示器;湿度表”商品上,商标专用权至2024年3月23日。至本案审理时止,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复审商标在“整流器”商品上经我委撤销复审决定予以撤销,至本案审理时止,该决定已生效。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鉴于复审商标在“整流器”商品上经我委撤销复审决定已撤销,故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2013年2月23日至2016年2月22日期间在核定使用的“液体显示器;湿度表”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能够显示出系争商标的使用日期,且应当在自撤销申请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内,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修改前《商标法》效力所及地域范围内的使用,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5、6显示其分公司向多家企业出售“视液镜;水份指示器”商品,并开具了发票,发票显示的时间大部分在规定期限内,与发票相对应的订单显示了复审商标。结合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4,其在“视液镜;水份指示器”商品上的使用可以视为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液体显示器;湿度表”商品上的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7显示被申请人分公司于2013年-2016年分别参加了第二十四届、第二十五届、第二十六届国际制冷、空调、供暖、通风及食品冷冻加工展览会对复审商标进行宣传,其展览会现场显示有复审商标。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上述使用证据已形成有效的证据链证明被申请人于2013年2月23日至2016年2月22日期间,对复审商标在“液体显示器;湿度表”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液体显示器;湿度表”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