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甘志钧
委托代理人:东莞市中尚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鑫海贸易顾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839106号“皇林KING TREE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W006453号决定,于2017年5月10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向商标局提交使用证据,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自2003年以来持续使用复审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2013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在鞋和服装上持续使用的事实。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营业执照复印件、申请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2、收据、送货单、对账请款单、发货单;
3、宣传推广材料、产品图片;
4、荣誉材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本案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在2013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对复审商标在鞋等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本案申请人于2003年12月10日申请注册,2013年7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等商品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19年1月20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鉴于复审商标的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故依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实体性问题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程序性问题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是否在2013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申请人提交本案的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申请人身份证明复印件仅能证明申请人名下店铺的设立情况及申请人个人情况,其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的实际使用情况。申请人提交本案的证据2收据、送货单、对账请款单、发货单或未显示商标,或显示的商标与本案复审商标标识不同,或形成时间晚于复审期间。申请人提交本案的证据3宣传推广材料、产品图片未体现形成时间,且其显示的商标与本案复审商标不同。故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3不能证明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申请人提交本案的证据4荣誉材料中所显示的形成时间为2006年,其亦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的使用情况。综合申请人提交本案的全部证据,本案中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复审期间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