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武义拓朴塑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广宇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朱立强
申请人因第5612191号“大卫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03851号决定,于2017年5月15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向商标局提交的使用证据无效,撤销复审商标。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国内著名老牌清洁用品公司,其通过支付六万元有偿受让取得复审商标。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了商标宣传使用证据,但商标局并未认可。申请人认为商标局没有充分考虑本案的特殊性。申请人在受让取得复审商标后,复审商标即被被申请人提出撤销申请,且被申请人与复审商标原所有人同处义乌市。此外,复审商标原所有人在转让声明公证后又要求加价一万收回复审商标。申请人认为复审商标原所有人系恶意转让复审商标。另外,复审商标被撤销之后,本案被申请人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与复审商标标识相同的商标。故申请人认为复审商标原所有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其先转让复审商标,再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申请。若复审商标被撤销,申请人将受到经济损失。综上,申请人认为,申请人通过购买取得复审商标,并以使用为目的,且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对复审商标已投入使用。申请人承认其仅对复审商标在清洁用品上进行使用,故请求对复审商标在清洁用钢丝绒商品上予以维持。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委依职权向商标局调取了复审商标的撤销卷宗。经查,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复审商标原所有人出具的声明书并附公证件;
2、复审商标档案信息;
3、“大卫”广告服务合同补充合同复印件、东阳横店淇悠影视文化工作室企业信息;
4、采购合同及对应发票;
5、产品说明书、产品标签;
6、说明书发票并附公证件、拖把发票并附公证件;
7、网络销售记录等。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徐望莲511126196212281826于2006年9月18日申请注册,2009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清洁用钢丝绒等商品上。该商标经商标局核准于2017年2月13日转让至本案申请人。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19年12月27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鉴于复审商标的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故依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实体性问题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程序性问题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首先,鉴于申请人仅请求对复审商标在清洁用钢丝绒商品上予以维持,故商标局作出的关于复审商标在瓷、赤陶或玻璃塑像;瓷、赤陶或玻璃艺术品;化妆用具;隔热容器;水晶(玻璃制品)商品上的撤销决定已生效。我委对此不予评述。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是否在2013年7月19日至2016年7月18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的证据1仅能证明其商标授权情况;证据2仅能证明其复审商标的商标信息;证据3中的“大卫”广告服务合同补充合同复印件中显示的代言产品为“拖把”,其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清洁用钢丝绒并非同一种商品;证据3中的东阳横店淇悠影视文化工作室企业信息仅能证明该企业的设立情况;证据4中采购合同中所显示的商标为“大卫”、显示的商品为“纸箱”等,其与本案复审商标及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相同;证据4的产品说明书系大卫拖把说明书,其与复审商标及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亦不相同;证据6及证据7未显示商标,且其显示的货物名称为拖把,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相同;证据7中显示的商标为“大卫”、商品为“拖把”,与复审商标及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亦不相同。综合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的全部证据,本案中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复审期间对复审商标在清洁用钢丝绒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