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7947191号“蚂蚁公益”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蚂蚁”一词由申请人创新性地使用于金融服务领域,作为商标使用具有显著性。在此基础上,申请人在相关商品和服务项目上注册了众多含“蚂蚁”结构的商标。且部分商标与引证商标均已共存。2、在先已有含“公益”文字的商标在相关商品上获准注册,其作为商标使用并不具有不良影响。3、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经其长期广泛使用与宣传,已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7361755号“蚂蚁 H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860384号“蚂蚁频道 ANTCHANNE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144105号“AN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9228655号“AN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一、二权利状态尚不确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引证商标状态查询信息;
2、含有“蚂蚁”、“ANT”文字且共存的商标档案;
3、“蚂蚁公益”相关媒体报道与宣传推广资料;
4、“蚂蚁公益”平台信息;
5、在先含有“公益”并获准注册的商标档案;
6、申请人在第9类申请注册的部分“蚂蚁”系列商标;
7、申请人对“蚂蚁金服”商标的使用和宣传材料;
8、申请人对“蚂蚁金服”品牌进行宣传的广告合同;
9、媒体关于“蚂蚁金服”宣传活动的新闻报道等。
经审理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处于异议审理中,该结论尚未审结。
2、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商标局依法予以撤销注册(见第1574期《商标公告》)。
3、引证商标三、四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他人提出撤销注册申请,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四结论尚未审结。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并于2015年5月5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给予其提出申辩理由时间。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予以回复。
申请人回复的主要理由:1、“蚂蚁公益”即“蚂蚁金服公益”是申请人依托于旗下国民级应用“支付宝”开展的公益活动品牌。二、申请商标“蚂蚁公益”不具有欺骗性,未对指定商品作出超出固有程度或者事实不符的表示,不会造成消费者误认。同时,申请人名下已经有包含“公益”的商标核准注册,亦有诸多包含“公益”的商标核准注册。综上,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补充提交证据:
10、“蚂蚁金服公益”平台相关资料、讨论资料及部分报道资料;
11、“蚂蚁森林”部分报道资料;
12、核准注册的相关包含“公益”的商标档案。
经评审我委认为,首先,鉴于引证商标二已丧失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该商标已不再构成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其次,申请商标虽未构成商标局驳回本案注册申请时所引用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所指情形,但申请商标中的文字“公益”一般理解为机构或者个人的一种非赢利性质的活动,其指定使用在“计算机”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商标已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
最后,鉴于引证商标一、三、四的商标状态确定与否对本案的审理结果并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故我委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予评述。
此外,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其他在先注册商标情形与本案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