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昆明众德俊创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灵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石家庄好声音音频制作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7273837号“好声音”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00354号决定,于2017年03月01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3年4月26日至2016年4月25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娱乐信息”部分核定使用服务上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有效。因此,复审商标在“娱乐信息”部分核定使用服务上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娱乐信息”等相关服务上未将复审商标进行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真实性存疑,并非有效证据材料,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娱乐信息”部分核定使用服务上进行了合法、有效的商标使用,应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我委调取了被申请人在复审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向商标局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
1.被申请人与石家庄广播电视台新闻广播合作资料(合作合同、票据、好声音杯比赛资料及报纸、微信推广情况);
2.被申请人与福建省广播影视集团电视东南频道合作资料(合作合同、票据、视频);
3.被申请人与海南广播电视总台交通广播合作资料(合作合同、票据、音频);
4.被申请人与云南广电传媒集团有限公司合作资料(合作合同、票据、音频);
5.被申请人与上海曼恒数字技术有限公司合作资料(合作合同、票据、视频);
6.被申请人与河北笑傲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合作资料(合作合同、票据、网站首页截图);
7.网页截屏打印件公证书;
8.被申请人微信公众平台认证信及影响力截图;
9.被申请人在各大网络推广平台发布信息的部分截图;
10.被申请人招牌宣传网络推广合作资料(合作合同、票据、网站截图);
11.被申请人公司文件纸;
12.被申请人“好声音”商标使用文件及音频光盘。
2017年9月15日,我委将调取的上述证据材料送交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均未能完整体现复审商标信息,指定使用服务及有效使用日期等情况,均与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无关,无法证明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在相关期限内用于“娱乐信息”服务上。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使用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存在质疑,无法证明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娱乐信息”服务上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了合法、有效的商标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9年3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2013年1月28日在第41类“娱乐信息”等服务上获准注册。
我委认为,本案中,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在“娱乐信息”服务上是否实际使用了复审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我委认为,商标在服务上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服务场所、介绍手册或者服务相关的用品以及服务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等,用于识别服务来源的行为。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为其冠名乙方石家庄广播电视台新闻广播举办的主持人大赛相关的合同、发票及报纸宣传资料等相关证据。证据2为被申请人与福建省广播影视集团电视东南频道签订的配音协议及发票。证据3为被申请人与海南广播电视总台交通广播签订的广告配音、配乐合作协议及发票。证据4为被申请人与云南广电传媒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广告配音、配乐合作协议及发票。证据5为被申请人与上海曼恒数字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音频制作协议及发票。证据6为被申请人与河北笑傲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网站建设合同及收据。综合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6均非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娱乐信息”服务上的使用证据。证据7-12亦未显示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娱乐信息”服务。故综合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的“娱乐信息”服务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修改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娱乐信息”服务上予以撤销,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