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杭州紫宜茗轩文化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名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17043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6107721号、第16107720号图形商标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由我委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