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苏州美福嘉翠珠宝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环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543866号“伊钻梵翠Yi Zuan Fan Cui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798888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988545号“Feellov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733998号“御宝轩Yu Bao Xu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元素构成、整体外观、呼叫方式及含义等方面都存在着较大差异,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即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经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并且在市场上形成了一定的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有关申请商标使用情况的证据材料。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和视觉效果上有明显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故上述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图形与引证商标一图形在构图要素、设计风格与整体外观上均相近,整体视觉印象具有关联性,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易混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首饰盒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首饰盒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贵重金属艺术品、表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可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首饰盒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