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九翼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长添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947794号“9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9E”及图形的组合商标,是申请人独创的服务品牌。申请商标的构思、设计理念起源于申请人公司名称中的字号“九翼”。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1532952号“9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没有任何设计元素,也没有任何色彩搭配,显著识别性较弱。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从商标整体构成、含义及外观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区别,不会引起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多年宣传、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公司、宣传手册及荣誉证书照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9E”与引证商标“9E”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场所、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公司、宣传手册及荣誉证书照片,未体现申请商标在所指定使用的服务项目上的使用情况,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进而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