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浪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正联合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384045号“浪莎 LANSW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0343910号“浪莎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我委认为,
申请商标中文部分“浪莎”与引证商标“浪莎王”文字构成相近,二者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白酒等复审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米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二者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