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新希望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邦信阳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347729号“新希望”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9081347号“希望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962260号“新希望 NEW HOP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959059号“纽豪酒店 NEWHOPE HOTE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和第21149597号“希望 HOP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在市场中上述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在先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将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供了荣誉证据等。
我委经审理查明:
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四的《商标驳回通知书》已生效,故其不再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饭店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医院等服务未构成类似服务,故二者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存在一定区别,二者未构成近似商标,故二者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新希望”与引证商标一“希望轩”文字构成相近,二者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活动房屋出租、会议室出租、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复审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其余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荣誉证据等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经能够和上述引证商标一相区别。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活动房屋出租、会议室出租、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