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9448146号“蘇發”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蘇發 9448146

阅读:66221 2018-01-2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韩亚 委托代理人:徐州新一天欢乐买市场营销策划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3月13日对第9448146号“蘇發”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

  申请人: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韩亚

  委托代理人:徐州新一天欢乐买市场营销策划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3月13日对第9448146号“蘇發”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一家老牌白酒生产企业,坐落于淮河与洪泽湖交汇处的千年古镇--双沟。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548292号、第1623562号“蘇及图”商标、第5534908号“蘇”、第8819746号“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以不正手段取得注册的,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大量与申请人、申请人的关联企业江苏洋河酒厂在先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和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企业基本情况;

  2.“苏”系列商标信息;

  3.“苏”酒部分销售发票;

  4.申请人及“苏”商标所获部分荣誉证明;

  5.国家领导人视察申请人的相关图片;

  6.“苏”酒部分宣传证明;

  7.“苏”商标维权记录;

  8.被申请人具有主观恶意的证明。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更没有复制和模仿引证商标,不会对引证商标造成任何不良影响,也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相关部门作出的判决及决定书;

  2.申请人外观设计专利、作品登记证书;

  3.申请人产品图片及相关荣誉;

  4.申请人委托加工合同。

  我委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对此提出的质证意见与无效宣告理由大体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靳贺杨于2011年5月11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核准使用在第33类“酒(饮料);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米酒;葡萄酒;含水果的酒精饮料;黄酒;含酒精液体;烧酒;蒸馏酒精饮料”商品上。经商标局核准,争议商标于2014年5月27日转让至韩亚,即本案被申请人。商标专用期自2012年5月28日至2022年5月27日止。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由河南省地方国营济源酒厂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商品上。经商标局核准,引证商标一于2003年9月21日转让至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

  引证商标二、三、四均由申请人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各引证商标均为有效商标。

  3.商标局2015年曾在行政管理程序中对核定使用在“酒(饮料)”商品上的引证商标三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

  我委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相关程序问题适用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

  《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其它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经合议组合议,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是否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我委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由文字“蘇發”组成、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主要认读文字“蘇”、引证商标四文字“苏”在文字构成、呼叫、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为江苏省内企业,且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蘇”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使用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已与申请人建立起较紧密联系。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酒(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分别核定使用的“酒;酒(饮料)”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关于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注册了大量与申请人、申请人的关联企业江苏洋河酒厂在先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的理由。我委认为,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关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商标应予以无效的规定,主要体现的是对公共利益的保护,而非对特定主体权益的保护。因此,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26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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