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5597133号“搜房AOS AOS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搜房AOS AOS及图 15597133

阅读:141204 2018-01-2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北京道杰士投资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搜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4月28日对第15597133号“搜房AOS AOS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在法院生效判决后,改变商标字体及…

  申请人:北京道杰士投资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搜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4月28日对第15597133号“搜房AOS AOS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在法院生效判决后,改变商标字体及公司名称恶意注册的商标。被申请人大量注册与申请人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完全是为了攀附申请人的商誉,具有明显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申请人在提交无效宣告请求时对上述理由未明确相关法律依据。后经我委与申请人确认,申请人明确主张争议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其它商标注册情况;

  2.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3.商评委作出的第3702986号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

  4.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5.北京市通信管理局给申请人下发的经营许可证;

  6.被申请人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截图。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0月29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核准使用在第9类“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条形码读出器;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电子出版物(可下载);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可下载的智能手机应用软件;平板电脑;智能手机”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自2016年9月21日至2026年9月20日。

  2.被申请人名下有多件商标,其中最早一件为第1436659号“搜房Sou Fun”商标,该商标由北京中房指数据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于1999年5月10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后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搜房资讯有限公司,又于2007年6月21日转让至北京搜房互联网信息有限公司(以下称搜房互联网公司),后又于2008年8月28日转让至北京搜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3.证据3第3702986号“搜房sof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由北京搜房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北京道杰士投资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即本案申请人)于2003年9月4日共同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传播;广告宣传本的出版;广告;广告宣传;广告代理;数据通讯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广告设计;拍卖;商业区迁移(提供信息)”服务上。申请人虽在本案申请书中还引用了第1507859号“搜房sofang”商标、第12168505号“搜房”商标、第1503835号“soufang”商标、第12168506号“搜房”商标,但申请人并未主张争议商标与上述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故我委对此不予评述。

  4.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可知申请人网址为:soufang.com。申请人提交的证据6意图主张被申请人网站名称为“房天下”,但证据6显示网站域名为“fang.com.cn”的主办单位名称为“北京拓世宏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申请人未提交“北京拓世宏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的关系,故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5.证据2为最高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16年12月21日、2014年4月3日对引证商标作出的裁定及判决书,由上述裁定、判决书及查明事实2可知,被申请人在先商标曾经的商标权人搜房互联网公司曾对引证商标提出过异议复审申请,上述判决认定,申请人自2000年7月至引证商标申请日之前,通过www.sofang.com.cn为20余家公司投放房地产等广告信息,与中国邮政合作广告专刊及在北京主城区公交车站灯箱广告栏展示等对“搜房”、“sofang.com.cn”标识进行了宣传,并具有一定知名度。虽上述判决认为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搜房soufun”标识先于申请人“搜房sofang”标识在广告传播与广告宣传等服务上具有一定影响,但搜房互联网公司提交的广告服务合同签订时间早于申请人对“搜房sofang”标识的使用时间,即搜房互联网公司对“搜房soufun”标识进行了在先使用。上述判决认定,搜房房地产公司、申请人与搜房信息公司、家天下公司至迟在2000年就已经在与房地产有关的互联网信息服务上使用了“搜房”标识,但外文分别为“sofang”与“SouFun”,在2000年6、7月间,双方对彼此的存在所从事的相关业务已经知晓,双方也均未表示对方有利用已方商誉获取不正当利益的意图。双方同时在互联网上使用“搜房”提供相关房地产信息和相应的广告且相互知晓,但双方对该“搜房”标志的归属并无特别约定。因此,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一方申请注册“搜房”商标具有抢占另一方商标商誉的恶意,双方商标权利的归属应基于《商标法》的“先申请原则”。

  6.虽被申请人名下申请注册多件商标,但大多数为被申请人“搜房soufun”标识,并与被申请人商号相对应,而并非申请人“搜房sofang”标识。

  7.被申请人营业执照显示营业期限为2006年3月14日至2026年3月13日。

  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经合议组合议,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本案中,被申请人虽申请注册了多件商标,但大多数为“搜房soufun”标识,并与被申请人商号相对应,而非申请人“搜房sofang”标识,且由查明事实5、6可知,搜房互联网公司有对“搜房soufun”标识早于申请人“搜房sofang”标识的使用证据,被申请人在先权利曾经的商标权人北京搜房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及被申请人在后申请的“搜房”等商标均有合理来源。因此,不能推定被申请人注册多件商标具有恶意注册的意图,且由被申请人营业执照显示,被申请人公司成立时间远远早于最高人民法院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申请人第3702986号作出裁定及判决的时间,由此可知,并无充分实施依据足以认定存在被申请人在相关判决生效后,变化公司名称,变换字体、增加图形把“搜房”商标隐藏等欺骗方式大量恶意注册的行为。故本案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另,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我委认为,基于上述分析,双方标识均有合理的来源,并且《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欺骗性及误认并非《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对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混淆。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26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15597133号“搜房AOS AOS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搜房AOS AOS及图 15597133》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6076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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