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哈尔滨新长寿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16268120号“聯美”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部分驳回时所引证的第15266841号“聯美國際 HK LIANMEIIN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392454号“美联互惠医疗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提出异议申请,一旦引证商标一被不予核准注册,其便不再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造成阻碍。申请商标经申请人的实际使用已建立了稳定的市场格局。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服务为“兽医辅助”服务。
经评审我委认为,首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院”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其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饮食营养指导”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饮食营养指导”服务在服务目的、服务内容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服务。申请商标由汉字“聯美”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认读部分均含有“联”、“美”两字,仅汉字的书写方式略有不同,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在“饮食营养指导”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源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者标有申请商标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二的所有人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误认、误购,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院”等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在“医院”等其余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虽称申请商标经实际使用已建立了稳定的市场格局,但并未提交证据佐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饮食营养指导”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医院”等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