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麦啡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智保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8408467号“QUEEN CAF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商标局驳回时所引证的商标是第6697439号“女王”商标、第6867667号“女王”商标、第13142760号“玻亮美肌 BEAUTY QUEEN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219349号“QUEEN”商标、第17860465号“女王”商标、第8911912号“DANCING QUEEN”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申请人放弃在3002、3004和3006群组上的专用权,至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五、六在构成、整体外观、含义等方面存在巨大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五正处于权利待定状态。加之,申请商标经长期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咖啡调味香料(调味品);咖啡;未烘过的咖啡;菊苣(咖啡代用品);人造咖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的使用资料。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五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委在驳回复审程序中依法驳回,至本案审理时,该驳回决定已生效。
经评审我委认为,首先,鉴于引证商标五未能获准注册,故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被准予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其次,鉴于申请人仅请求我委对申请商标在“咖啡调味香料(调味品);咖啡;未烘过的咖啡;菊苣(咖啡代用品);人造咖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故我委对申请商标在“加奶咖啡饮料”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继续予以驳回。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调味香料(调味品);咖啡;未烘过的咖啡;菊苣(咖啡代用品);人造咖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这些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咖啡调味香料(调味品);咖啡;未烘过的咖啡;菊苣(咖啡代用品);人造咖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加奶咖啡饮料”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