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于长付
委托代理人:福建南方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808761号“蓝骆驼”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1436932号“骆驼及图”商标、第15468359号“蓝海骆驼SEACAMELS及图”商标、第3838405号“马各马它MAGMADA”商标、第20759859号“骆驼 贵兵 家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区别明显,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因异议无效,不具有在先权利。类似情形的商标已成功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档案、商标许可使用协议、使用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为有效商标。引证商标三因期满未续展已被核准注销,引证商标四的注册申请经商标局审查予以驳回,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其共同使用在第35类进出口代理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能够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其他商标的申请注册情况非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