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沧州志诚化工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环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301954号“兰色精典”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7200565号“精典”商标、第7575889号“蓝色经典”商标、第4525834号“蓝色经典”商标、第5121439号“精典JINGDIAN及图”商标、第3967896号“精典”商标、第13920714号“蓝色经典”商标、第7116785号“精典”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经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存在类似商标并存的情形。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消毒剂、兽医化学制剂、杀虫剂、消毒纸巾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及引证商标四至七核定使用的消毒剂、卫生纸、杀害虫剂、兽医用药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汉字组合“兰色精典”,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四、五、七的显著认读部分-汉字组合“精典”,与引证商标二、六“蓝色经典”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及引证商标四至七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已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及引证商标四至七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并存的情况不是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28日